劃定權利邊界 暢通救濟渠道
2025年11月07日 14:04 來源:中國政府采購報 【打印】 
■ 杭正亞
作為投標人、其他利害關系人以及供應商的法定救濟渠道,投訴在優化營商環境、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、保障招標采購公平公正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。但近年來,一些惡意投訴行為不斷突破法律設定的界限,不僅耗費公共資源,而且擾亂社會秩序,損害招標采購公信力。比如,有的因界定不清而影響追究,有的因對其行政責任、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認識不足而被忽視。因此,有必要就此進行深入探討,從而劃定權利邊界,暢通救濟渠道。
構成要件
——主體要件。投訴人屬于特殊主體,即參與招標采購活動的投標人、潛在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。不具備該主體資格的投訴人缺乏投訴的正當權益,其自身權益并未受侵害,或與投訴事項無實質關聯,或投訴無實際意義,或對爭議解決無實質幫助。不具備該身份的自然人或法人提出的不實指控,可能構成誹謗、尋釁滋事等其他違法行為,但不屬于本文所指的惡意投訴。
——主觀方面要件。即存在“惡意”,主要表現為排斥競爭對手、謀取不正當利益、擾亂招標采購秩序、借機炒作擴大影響、發泄未能中標(成交)的不滿情緒等。這是認定惡意投訴的核心與關鍵,也是最復雜的環節。“惡意”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,需通過客觀行為來推斷。具體可分為以下兩種形態,一是“故意”,即行為人明知投訴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,仍捏造事實、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并提出投訴。這一目的明確、直接,旨在謀取不正當利益或阻礙招標采購活動進程,嚴重時可能觸及“非法占有目的”或“破壞生產經營”等刑事故意,甚至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或損害商業信譽罪的主觀要件。二是“重大過失”,即行為人本應知曉其投訴缺乏依據,但因極端輕率或疏忽而未作基本核實與調查,貿然提出投訴,明顯超出合理行使權利的界限。
——客觀方面要件。即實施了違法行為并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,是“惡意”的外在表現,包括違法行為、危害結果(現實危險)及因果關系。一是違法行為,是指投訴人實施了法律明確禁止的投訴行為。有的惡意投訴行為還表現為對同一問題反復糾纏、不達目的誓不罷休、不按正常程序投訴、故意炒作或制造事端。二是危害后果(現實危險),是指投訴行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危害,包括擾亂市場秩序,導致招標采購活動中止、暫停、重新評審甚至項目流產;損害他人合法權益,如招標人(采購人)、其他投標人(供應商)、中標人(成交人)的商業信譽、商品聲譽,并可能導致其遭受直接的經濟損失(如誤工費、律師費、預期利潤損失等);浪費行政資源,致使監督部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處理無謂的投訴,影響其正常監管職能的履行。三是因果關系,是指上述危害后果(現實危險)是由惡意投訴行為直接引起的。
——客體要件。即侵害的法益,惡意投訴行為所侵犯的是復雜客體,同時侵害了多種受法律保護的社會關系。一是主要客體,即正常的招標采購市場管理秩序,這是其社會危害性的集中體現;二是次要客體,即其他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,如名譽權、財產權等。
概念與區別
——有關法律法規對惡意投訴的規定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》《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》(財政部令第94號,以下簡稱94號令)等,明確了需承擔法律后果的三種惡意投訴:一是捏造事實進行投訴,即當事人虛構或編造不存在的事實作為投訴依據;二是偽造材料進行投訴,即當事人提供不真實、偽造的證據材料作為投訴證據;三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,即當事人采取欺騙、強迫、威脅、利誘等手段取得證明材料并作為投訴證據。
——與其他不當投訴的區別。一是與查無實據投訴的區別。94號令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,“投訴人在全國范圍12個月內三次以上投訴查無實據的,由財政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。”筆者認為,查無實據是對調查結果的客觀描述,不能直接認定為惡意投訴。二是與投訴不成立的區別。投訴不成立,是指財政部門對投訴人投訴事項的否定。比如,94號令第二十九條第(二)項規定的“投訴事項缺乏事實依據,投訴事項不成立”,與第二十九條第(三)項、第(四)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惡意投訴有本質區別。二者適用不同的法律條文、處理結果及法律后果。三是與投訴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區別。投訴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原因多樣。比如,提起投訴前未依法進行質疑、投訴書內容不符合規定、未在投訴有效期限內提起投訴、同一投訴事項已經財政部門投訴處理、不符合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條件等。筆者認為,該情形在主觀與客觀上都不具備惡意投訴的要件。
法律責任
——民事法律責任。惡意投訴行為的民事責任性質實為侵權責任,主要侵害招標采購領域當事人的財產權與人格權。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:一是停止侵害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(以下簡稱《民法典》)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(一)項、第九百九十五條、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,可要求惡意投訴人立即停止其正在進行的不法投訴行為,且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。二是賠償損失。根據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(八)項、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,受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的,可要求惡意投訴人賠償受害人因惡意投訴所遭受的全部實際損失。三是消除影響、恢復名譽。根據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(十)項、第九百九十五條、第一千條規定,受害人人格權受到侵害的,可要求惡意投訴人消除影響、恢復名譽,并與惡意投訴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范圍相當,且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。四是賠禮道歉。根據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(十一)項、第九百九十五條、第一千條的規定,受害人人格權受到侵害的,可要求惡意投訴人賠禮道歉,并與惡意投訴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范圍相當,且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。
——行政法律責任。對惡意投訴的行政法律責任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》均規定予以駁回。同時,政府采購法律規定還明確,由財政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,禁止其1至3年內參加政府采購活動。此外,惡意投訴中的捏造事實、提供虛假材料,可能構成誣告陷害或者誹謗行為,涉嫌違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(以下簡稱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)第四十二條規定。惡意投訴背后交易中的以脅迫手段強賣貨物、強迫接受服務、強迫他人退出特定招標采購活動,可能構成強迫交易行為,涉嫌違反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四十六條規定。惡意投訴背后交易中的恐嚇、威脅或要挾手段,非法占有他人財物,可能構成敲詐勒索行為,涉嫌違反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四十九條規定。
——刑事法律責任。上述誣告陷害、誹謗、強迫交易、敲詐勒索行為,若達到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規定的構成犯罪標準,則可能構成誣告陷害罪、誹謗罪、強迫交易罪、敲詐勒索罪。
(作者系江蘇博事達律師事務所一級律師、高級合伙人)
相關文章
